(2015)临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世东与张生华、陶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东,张生华,陶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张世东,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喜望。被告张生华,男,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陶金凤(系被告张生华妻子),女,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张世东与被告张生华、陶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东因被告张生华、陶金凤未返还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张世东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3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生华、陶金凤立即返还原告张世东借款13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生华、陶金凤向原告张世东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世东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生华、陶金凤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华、陶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世东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张世东预交62元,由被告张生华、陶金凤负担,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