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宣县二塘镇波耀村民委员会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二塘镇波耀村民委员会,武宣县人民政府,武宣县六峰山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7号原告武宣县二塘镇波耀村民委员会(下称波耀村),地址:武宣县二塘镇波耀村。法定代表人廖红山,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太保,波耀村第4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贤斌,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武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覃大敢,武宣县林业局副局长。第三人武宣县六峰山林场(下称六峰山林场)。法定代表人韦尚立,场长。委托代理人韦明哲,该场林政办主任。原告波耀村不服武宣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某起诉状副本、某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六峰山林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耀村民委主任廖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苏、某廖太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某覃大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波耀村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武政发(2014)30号《关于驳回二塘镇波耀村民委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裁定书》(下称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波耀村申请确权处理的山林土地面积为20364亩,分为A、某B区。其中:A区面积15336亩,位于六峰山林场场部北面约6-7公里处,包括波耀村前面旱地、某高山(灵狼岭、某禄榨油、某北洞)一带、某开排岭、某长岭西北面至弄山温山脚一带的平地及矮山(牛练坑、某中兵、某南洞),分为A-1、某A-2、某A-3、某A-4四个小区,其中A-1区面积11293.5亩,A-2区面积3570亩,A-3区面积175.5亩,A-4区面积297亩。B区位于波耀村村背第二、某三层山界(牛墩岭、某平析岭、某古潭岭、某翻令岭)一带,面积5028亩。1957年,石龙县六峰山林场由广西区农垦厅规划、某设计,并依法成立。1962年,石龙县分为象州和武宣两个县后,石龙县六峰山林场改称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划归武宣县管辖。1963年,六峰山林场根据1957年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绘制了1:50000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下称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某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武宣县国营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下称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明确了六峰山林场的场界和面积。1966年、某1967年、某1974年、某1976年,六峰山林场和周边县、某乡、某村、某队均发生过界线和土地权属纠纷,但经过协商,纠纷得到了全面的解决。1988年土地资源详查时,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的通知》(桂政办(1989)69号)精神,分别于1989年3月21日和1991年7月19日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1号、某0002号的《山界林权证》。其中,第0001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林权范围包括六峰山林场的直属(场部)分场、某南垌分场和界首分场,面积为75555亩;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林权范围为六峰山林场古卜(古晴)分场(区),面积14770亩。波耀村请求确权的A区全部在第0001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B区全部在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1991年,六峰山林场与双桂村公所、某波耀村公所、某小林村公所等对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场的场界发生争议,武宣县人民政府经召集各方代表重申古卜分场的界线后,作出武政发(1991)第23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区场界问题的决定》(下称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明确了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场的管理范围和界线。2003年2月,波耀村与六峰山林场因十九坑一带(A-2区)土地发生权属纠纷,武宣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后,依法调处,作出武政发(2004)67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武政发(2004)6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3539.5亩(A-2区)土地权属确权给武宣县六峰山林场,落在A-2区内的N1和N2地块(面积共119亩)的权属确权给波耀村。该处理决定已被武宣县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1957年,六峰山建场以来,第0001号、某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一直由六峰山林场耕管。被告认为,波耀村委提供的2013年8月2日《现场打死打伤证实人》的证明材料主张六峰山林场强行霸占其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石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廖崇树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无法说明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土地是否在其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内,以此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日记账》、某2013年6月15日的《植树造林证人书》、某2014年7月23日的《现实证明人》等材料,证明波耀村的老人曾经到涉案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和植树造林活动,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峰山林场提供的该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某1966年签订的《武宣县六峰山林场与双桂乡场界合同书》(下称场界合同)、某武宣县人民法院民调字(74)第03号调解书、某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下称(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某武政发(2004)67号处理决定、某(2005)武行初字第13号和(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某第0001号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均属于合法有效证据,足以证明除N1和N2号地块外,其余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均属于六峰山林场,六峰山林场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波耀村主张其申请确权的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某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驳回波耀村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原告波耀村诉称,行政程序中,六峰山林场提供的证据不是被告驳回原告确权处理申请的理由。(一)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和设计任务书未经上级政府批准,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且,1963年制定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也不能以1957年建场时的勘测结果为依据;(二)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不是确权决定;(三)第0001号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颁发的,受当时特定历史条件的影响,当时颁证程序不完善,工作不细,存在不少重复、某重叠现象,第0001号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不属于确认所有权行为,不能以《山界林权证》确认土地权属。(四)原告持有《山界林权证》(证号0-154)登记的土地四至范围(即界牌山,又名开排山)与六峰山林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存在部分重叠;(五)原告一直在第0001、某0002号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耕种,六峰山林场没有异议,客观上表明存在土地山林纠纷的事实。(六)原告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土地和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给原告的土地,至今仍有一部分由原告耕管,但是,第0001号和0002号《山界林权证》却将这些原告耕管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六峰山林场所有。这些问题必须由县一级人民政府调查清楚并作出处理。被告主张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纠纷是不正确的,是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以六峰山林场主张享有涉案土地权属,证据确凿、某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土地权属,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的确权处理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处理申请,不作确权处理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投诉无门,群众不停上访,和六峰山林场不断发生矛盾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请法院撤销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对涉案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确权处理。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山界林权证》(证号0-154),证明该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即界牌山,又名开排山)与六峰山林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存在重叠。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辩称,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某场界合同已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合法;第0001号和0002号《山界林权证》系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颁发,该证真实有效。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是被告对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场场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波耀村委对被告作出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和颁发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某有效。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属于六峰山林场所有。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归六峰山林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波耀村委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其确权处理申请未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裁定驳回其确权处理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某法规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波耀村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波耀村的委托书和代表资格证明;3.波耀村对山林权属争议地点、某争议区域四至范围、某面积、某利用现状的说明;4.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5.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农历),廖世增被打死,蓝稳贵、某廖少新、某廖瑞生被打伤事件的说明(《现场打死打伤证实人》);6.廖崇树等人持有的原广西石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7.农业生产合作社日记账;8.证人证言;9.广西省人民委员会(57)会林字第23号《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新建国营林场的指示》;10.场界合同、某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上列证据系行政程序中波耀村向被告提出确权处理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波耀村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这些材料意在说明其申请确权处理的土地属于该村所有。场界合同未经双贵乡签字同意,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未经依法批准,这些证据不合法。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上列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确权申请书的内容虽然符合《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11.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波耀村主张权属的土地范围,即A区、某B区;12.A区、某B区分布图,证明A区、某B区分别在第0001号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13.被告询问廖太保的笔录,证明波耀村主张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理由、某依据;14.武宣县人民政府“三大纠纷案件告知书”、某受理通知书、某提出答辩通知书、某纠纷现场勘验通知书等,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审查、某受理和现场勘查;15.六峰山林场在被告调处期间的答辩状,证明六峰山林场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16.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某广西林垦厅[58]林计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证明筹建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得到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批准;17.场界合同、某本院民调字(74)第03号调解书,证明:划定六峰山林场界线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六峰山林场界线和土地因纠纷的调解处理有所调整。18.1988年2月15日的《六峰山林场与二塘乡双桂村联办林场协议书》、某支付劳务费、某抚育费、某误工费、某管理费的审批手续;证明双方联办林场的事实;19.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某第0002《山界林权证》,证明B区土地权属属于六峰山林场;20.(2003)来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某(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证明武政发(1991)第23号行政决定、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合法;21.武政发(2004)67号处理决定、某(200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某(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某场界合同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5-21号证据系六峰山林场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供,六峰山林场向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属于该林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六峰山林场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证据确凿,波耀村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三人六峰山林场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六峰山林场明示其诉讼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某第三人均认为,因原告在行政程序期间未提供0-154号《山界林权证》,诉讼中,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某证据1-证据4、某证据11-证据14、某证据15,原告无异议。二、某证据5-证据10、某证据16-证据21,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一)证据5—证据10系原告申请确权处理时为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而向被告提供的权属归属证明材料,该材料符合《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二)证据16-证据21,证明六峰山林场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供了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但是:1.因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证据16不能作为确权处理的证据;2.因双贵乡未在场界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证据17)不能作为确权处理的证据;3.证据18只能证明双方联办林场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划给六峰山林场;4.虽然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被法院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这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能证明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和0002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是被告就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场的场界问题对二塘乡政府和六峰山林场作出的答复,不是所有权确权决定。而且,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山林权属凭证。5.武政发(2004)67号决定书、某(200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某(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恰恰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处理申请,因为,本案涉案土地权属纠纷的证据、某案件性质、某案情和武政发(2004)67号文件处理的权属纠纷一样,当时受理并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现在则裁定驳回申请,没有理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权属归属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六峰山林场所有,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确权。被告对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应当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处理申请。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诉讼中提供的0-154号《山界林权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与六峰山林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重叠。2.对被告证据的认定(1)证据1-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波耀村提出确权申请及推举代表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申请书具备《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2)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确权处理时已按《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某(三)项的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3)证据5—证据10,系原告申请确权处理时向被告提供的权属归属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4)证据11-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1)被告受理了原告确权处理申请后,通知六峰山林场答辩,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2)因原告代表在A、某B区分布图及现场勘界图上签字认可A、某B区分别落在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以证据11、某证据12证明涉案土地在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15,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六峰山林场在行政程序期间提出了答辩意见,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6)证据16、某证据17,因六峰山林场的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某场界合同已为生效的(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采信。原告主张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未经依法批准,场界合同未经双贵乡签字同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民调字(74)第03号调解书与生效的武政发(2004)67号决定书、某(2005)武行初字第13号和(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证明:六峰山林场成立后,林场场界和土地因纠纷的调处而有所调整;(7)证据18未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证据19、某证据20,证明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和第0002《山界林权证》被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9)证据21为生效的行政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证明:A-2、某N1和N2区政府已经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且该确权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某第0001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某有效;0-154号《山界林权证》与第0001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未重叠。经审理查明,1957年,经相关单位规划设计后,原石龙县六峰山林场依法设立。1962年,原石龙县分为象州县和武宣县,该林场划归武宣县,改称武宣县六峰山林场。1963年,六峰山林场按照1:50000比例绘制了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制作了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确定了该场的场界和面积。后因六峰山林场与周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调解处理,六峰山林场的场界和土地有所调整。1988年土地资源详查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21日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1号《山界林权证》,该证登记的范围包括:六峰山林场直属(场部)分场、某南垌分场、某界首分场,面积共计75555亩。因六峰山林场与双桂村公所、某波耀村公所、某小林村公所等对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场的场界发生争议,1990年,武宣县国有林颁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将各方代表及二塘乡府工作人员召集在一起,重申了古卜分场的界线。1991年,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就古卜分场的界线问题对二塘乡人民政府和六峰山林场作了答复。同年7月19日,武宣县人民政府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为六峰山林场古卜(古晴)分场(区),面积14770亩。2003年4月8日,波耀村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和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2003年6月15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来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波耀村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波耀村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2月,波耀村与六峰山林场因十九坑一带的3658.5亩土地发生权属纠纷,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发(2004)67号处理决定,确定A-2区内面积3539.5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六峰山林场所有,A-2区内的N1和N2地块(面积共计119亩)归波耀村所有。该处理决定已被(200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某(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年7月26日,原告波耀村以六峰山林场作为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向被告提出涉案土地的权属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书陈述了权属争议的地点、某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提出了对土地、某山林权属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某证据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波耀村送达了《武宣县人民政府“三大纠纷”案件补正告知书》,要求波耀村在二十日内补充如下材料:一、某本案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二、某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某担任职务的证明、某选举代表的决议书、某授权委托书。波耀村重新确定村民代表人选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某代表资格证明、某村民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关于波耀村与六峰山林场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四至范围、某利用现状的说明》、某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原告申请确权处理时,为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向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某1985年9月10日(农历),廖世增被打死,蓝稳贵、某廖少新、某廖瑞生被打伤事件的说明;二、某廖崇树等人持有的原广西石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三、某农业生产合作社日记账;四、某证人证言;五、某广西省人民委员会(57)林字第23号《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新建国营林场的指示》、某场界合同、某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确权处理申请符合《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九条、某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并通知六峰山林场答辩。六峰山林场答辩称,涉案土地已按照以前的政策、某法律规定划给该场作为林场用地,该林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权属。六峰山林场为证明其主张向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某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某广西林垦厅[58]林计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二、某场界合同;三、某本院民调字[74]第03号调解书;四、某1988年2月15日的《六峰山林场与二塘乡双桂村联办林场协议书》及支付劳务费、某抚育费、某误工费、某管理费的审批手续;五、某武政发(1991)第23号决定、某第0001号和0002号《山界林权证》;六、某(2003)来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某(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七、某武政发(2004)67号处理决定书、某(2005)武行初字第13号和(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将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分为A、某B区,A、某B区分别座落在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根据《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广西林垦厅[58]林计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某六峰山林场的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某场界合同书、某本院民调字[74]第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已经证明六峰山林场依法成立,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划为六峰山林场用地,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性质。1988年土地资源详查后,武宣县人民政府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和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某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已经确定该证登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六峰山林场。原告申请确权处理的土地属于第0001号、某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权属清楚、某明确。原告对权属清楚、某明确的土地申请政府确权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确权处理申请,不重复确权,是正确的,该行政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武政发(2014)30号行政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某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宣县二塘镇波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宣县二塘镇波耀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祺审 判 员 廖庆丰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第二十条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第二十三条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