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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国志与刘晓俊、邓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志,刘晓俊,邓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魏国志,男,退休职工。被告刘晓俊,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邓小东(系刘小俊的丈夫),男,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俊(系邓小东的妻子),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魏国志与被告刘晓俊、邓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志、被告刘晓俊及邓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志因被告刘晓俊、邓小东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所欠利息款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晓俊、邓小东系夫���。被告刘晓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魏国志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月结息一次,并用广东珠海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三区1栋1单元804室住房的产权证副本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刘晓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魏国志9个月利息。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晓俊重新给原告魏国志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按季结息。同时出具了一张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欠利息款9万元的欠条。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魏国志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晓俊向原告魏国志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邓小东对与被告刘晓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魏国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俊、邓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国志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晓俊、邓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志利息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原告魏国志已预交7780元,由被告刘晓俊、邓小东负担3890元,退原告魏国志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