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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金来与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来,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471号原告黄金来,居民。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25号内3-1号。法定代表人包莹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来与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来与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晚22时30分,原告到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在蓟县开办的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渔阳餐厅就餐,在餐后去二楼厕所的路上,其头部撞到二楼楼梯上悬空放置的卷帘门上,造成头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7日后回家休养,虽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但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在公安机关对此出具建议起诉意见书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给付10天的护理费782.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合计565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就餐后已是晚22时30分,此时被告的二楼已经进入停止营业阶段,所以在二楼楼梯上放下卷帘门,在原告去被告二楼厕所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连续三次提示原告注意悬在半空的卷帘门,但原告仍未停下,致使其头部撞到卷帘门的下沿,因此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其行为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救助义务,支付医药费3937.39元,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生产和销售快餐食品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在天津蓟县鼓楼广场商贸43号、44号一、二层开办了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渔阳餐厅。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黄金来到被告的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渔阳餐厅就餐,就餐后去该餐厅的二楼厕所,在行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时,被因进货而悬挂在半空的卷帘门撞伤头部,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3937.39元。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调解,仍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庭审中,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以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渔阳餐厅系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要求将被告变更为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的变更请求予以认可。另查,原告系天津市蓟县渔阳镇综合执法协勤人员,月收入为3000元,因此次事故休假,被扣除工资2000元,原告在诊治过程中支付了就医交通费,复印病例时支付费用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性社会活动企业法人,应保障来此就餐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在原告就餐尚未离开餐厅时,运进货物,并将卷帘门悬空在消费者通行的楼道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供职单位的证明,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路程、次数等相关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因伤造成面部伤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楼道行进过程中,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应在被告承担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金来医药费3937.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8.24)5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50元、误工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共计7055.07元的80%即564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37.39元后,再给付1706.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