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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用,农民。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罗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罗用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用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用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