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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洪全与房士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洪全,房士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全,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乔立珠,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士红,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上诉人毛洪全与被上诉人房士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土地面积为1.2公顷,承包费为8000.00元,承包期为2005年3月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将1.2公顷耕地交给原告耕种,现已履行了10年。2014年被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并申请仲裁,经仲裁庭裁决原告增加给付被告11年土地转包价款346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书、2004年吉林省政府工作报告、吉政发(2004)15号文件、(2013)大舍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大农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原审认为,200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订立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对转包价款、国家优惠政策的情势变更均已预见,并且双方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即原告给付被告承包价款,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至今。自2004年至今,国家政策并未变更,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以国家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仲裁机构作出的变更合同、变更每年的土地承包费和土地流转价款的裁决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据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士红与被告毛洪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毛洪全负担。上诉人毛洪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求。二审查明,上诉人毛洪全于2005年将自有1.2公顷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转包期限20年至2024年,承包费8000元,自2004年起被上诉人领取粮食直补款至今,上诉人因土地转包价格低,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被上诉人不同意,2014年上诉人申请土地仲裁,仲裁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市场承包价格5000元/公顷左右,与土地仲裁部门确认的价格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上诉人将自有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其获取承包费也是为了生活,随着土地收益不断增加及国家惠农政策进一步实施,上诉人所转包土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且被上诉人还享受粮食直补款,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仲裁机构确认土地承包价格比较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原审不予保护不妥,二审应予纠正。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房士红给付上诉人毛洪全土地承包费34.670.00元(2014年至2024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房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