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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兴彦与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彦,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马兴彦。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励丹,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兴彦为与被告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彦以被告励丹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600元。被告励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励丹因需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30000元、6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1000元后,在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励丹借马兴彦叁万捌千元整(38000)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励丹186××××1900,33022519870112290X,收款人马兴彦,2015年2月2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励丹在2015年3月份归还原告1400元,余款36600元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取现交易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兴彦与被告励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励丹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6600元。被告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兴彦借款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