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与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原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包括压缩机、谷轮、电机、制冷剂等货物,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086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尚欠货款15086元,并书写“三洋压缩机退一台查有问题”,但该价值4000元的三洋压缩机至今仍未退回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86元。被告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一台价格为4000元的三洋牌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主张货款中其余的15086元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大棉对账确认,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但该款应由唐大棉向原告支付而非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总欠壹万伍仟零捌拾陆元整。三洋压缩机退一台检查有问题,请工厂检测。”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附唐大棉签名捺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账单中所提及的三洋压缩机即指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三洋压缩机C-SC753H8K(并联机)一台,价格为4000元,该压缩机由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黄波签收。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经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唐大棉变更为黄波;股东/发起人由唐大棉、张细云变更为黄波、唐三。就本案所争议的三洋压缩机的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陈述:该台压缩机收到后3天即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售后人员称系线圈烧坏;被告曾就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检修,现该台压缩机仍放置在被告处。原告则认为其所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对其质量异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另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黄波(乙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第7项约定:“甲方转让公司给乙方,如以前有任何债务纠纷由唐大棉负责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唐大棉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黄波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依据该份协议,被告认为应当由唐大棉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则认为该协议属被告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出库单,被告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辩称现法定代表人黄波与原法定代表人唐大棉在公司转让期间就公司债务问题另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被告对其中1508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所争议的价格为4000元的三洋压缩机,被告虽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及原因向本院予以说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压缩机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9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太仓海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