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常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润恒光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2号原告:常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新区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卫,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路(枣庄高新区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天公司)与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朱涛,被告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RH2012-SC-11A002号和RFH03-130305-03号《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V320R宽幅985mm的背板。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共履行了价值9522192元的背板产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另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12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22192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9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12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恒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合同及交易实际发生额9522192元没有异议;二、律师费不是本案必要的费用,原告没有委托合同,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差旅费。原告即使不委托律师,也可行使其诉讼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没有计算依据。同时,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不能超过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RH2012-SC-11A00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背板。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30个工作日承兑付款,卖方负责提供17%增值税发票······第十条违约责任:(1)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货又无免责事由,则每迟延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无论何种形式的买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1%······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将争议提交给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六份送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已向贵单位提供汇通产品总额:7999776元,贵司已向我公司回款为0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贵单位尚欠我司货款:7999776元·····”。被告在“对账相符”处盖章予以确认。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共计7999776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RFH03-130305-03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背板。合同对于付款、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等均与第一份《采购合同》相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送货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52241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9522192元,备注:应收账款······”,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1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00000元、2997285.5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但遭到付款人拒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可凭票号20699076号码的商票在2014年6月25日到我司换取等额银行承兑或信用证。如若不然,我司承诺此商票一定会按期兑付;如果逾期,我公司将按该票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另查明:为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告与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口头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该所律师朱涛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2月5日,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增指数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180125元违约金及19万元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两份《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为9522192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80125元违约金超过了《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标准,而原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低,应当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过低的主张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诉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及起算点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522192元及违约金180125元。关于律师费,《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2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125元;二、被告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6元,由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