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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亮与林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林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亮,男,。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德新,男,。原告黄亮诉被告林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被告林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材料运输生意,被告是下村委会广陵村民小组小组长,自己在下经营沙场,兼销售石仔、石粉等建筑材料。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向原告赊购石仔、石粉,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欠原告225772元。其中,2014年11月份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045元,2014年12月份30单共款110579元,2015年1月份26单共88604元,2015年2月份8单共2354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元,2月14日支付原告40000元,2月17日支付原告80000元,共支付了130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9577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64分为证。因被告从2015年2月中旬开始向他人购买石仔、石粉,不再在原告处赊购,但又不清偿尚欠的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957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德新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95772元属实。我不是不支付货款,而是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别人也拖欠了我的很多货款,我只要一收到货款会立刻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亮经营建筑材料运输,被告林德新销售建筑材料。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从原告处购进沙石等。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进石粉、石仔,共64单,货款共222727元,有“送货单”为证,“送货单”均有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225772元。被告先后3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余款95772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送货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进沙石等货物64单,货款共225772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尚欠95772元未支付,有送货单等为证,被告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772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德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57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林德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