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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春巧、应红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春巧,应红波,黄志强,梅晓丽,浙江昌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锃泰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负责人何劲松,行长。被执行人徐春巧。被执行人应红波。被执行人黄志强。被执行人梅晓丽。被执行人浙江昌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被执行人武义锃泰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应红波,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春巧、应红波、黄志强、梅晓丽、浙江昌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锃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锃泰锁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5月7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春巧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锦湖苑258号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志强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江城路6号2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志强、梅晓丽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5幢1701号的房产。由于上述房被永康法院首封,一时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144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陈涧东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