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平与刘连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刘连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伊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时民,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李平诉被告刘连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被告的准确住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