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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平与刘连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刘连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伊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时民,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李平诉被告刘连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被告的准确住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