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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贾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LINGHANG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树廷驾驶的蒙DLC6**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8.4358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轻便摩托车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照片、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