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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拱辰居委会城门街489号。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红,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文剑,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曾雄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风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拱辰支行”)与被告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诉称:被告黄文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0.5‰;借款由被告曾雄伟、陈风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文剑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态度。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曾雄伟、陈风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文剑由被告曾雄伟、陈风美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茶酒流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发放给被告黄文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黄文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黄文剑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催讨,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未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与被告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按约向被告黄文剑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黄文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要求被告黄文剑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曾雄伟、陈风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曾雄伟、陈风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6.5元,由被告黄文剑、曾雄伟、陈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超萍一、附加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