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铁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桥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