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珍与李海燕、王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李海燕,王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张秀珍,女。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女。被告:王承友,男。原告张秀珍与李海燕、王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王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海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承友担保,向原告张秀珍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据,定于2014年6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李海燕、王承友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海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承友担保,向原告张秀珍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张秀珍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按合法民间借贷最高月利息计算滞纳金。李海燕在借款人栏签名,王承友在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及王承友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由王承友为担保人,李海燕为借款人,向原告张秀珍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海燕及王承友婚姻存续期间,王承友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实际是共同的借款人,其夫妻俩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法民间借贷最高月利息计算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燕、王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燕、王承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秀珍人民币20000元,同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公告费690元,共1074元,由被告李海燕、王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