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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金焕与李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焕,李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唐金焕,无职业。被告李缘林,无职业。原告唐金焕与被告李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金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多次从原告处总计借款30万元,每次借款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均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每次借款时均打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总计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缘林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被告总计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系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30万元,后由被告向其统一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确认了被告总计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由于保证书中确认的借款系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通过现金给付也属合乎常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代理审判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