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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丽娟、胡思贤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娟,胡思贤,林珠妹,胡中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992号原告谢丽娟。原告胡思贤。原告林珠妹。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鑫。法定代理人谢丽娟。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职洁,公司员工。原告谢丽娟、胡思贤、林珠妹、胡中鑫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委托代理人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上海苏珍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胡大鹏投保了易保钻石卡及吉祥卡B,所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6月3日,胡大鹏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投保单位投保时每份保险卡上的签名均是被告业务员所为,且被告业务员对免责条款未尽释明义务,因此,被告据以免责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说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吉祥卡、易保卡保单,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理赔申请;3、工作证明,说明被保险人胡大鹏是投保单位的员工;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5、保单28份,说明投保时,均是被告业务员签字、开卡,而不是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条款,被告业务员对条款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胡大鹏驾某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而身故,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上述规定设置为合同的免责条款并用黑体字加粗加黑提示,无需被告在投保过程中释明,被告依法便享有免赔的权利。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业务员代为签名的事宜,被告认为这是在被保险人授权情况下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涉案条款第7条并非是对法律规定的描述,而是被告自身的文字。坚持诉称意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上海苏珍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胡大鹏向被告投保了吉祥卡(B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易保钻石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系胡大鹏。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保险人胡某驾某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南芦公路由南向北通过东大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驾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肇事车辆均受损以及胡某受伤送医不治身亡。2014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保险人胡某驾某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另查明:一、本案易保钻石卡及吉祥卡所涉条款约定,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责任免除项下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某证驾某或驾某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述条款的文字载体形式为加粗加黑字体。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三、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保单的保费是上海苏珍纸业有限公司缴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胡大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胡大鹏驾某未经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责任免除条款项下用“黑体加粗”字体表示“被保险人驾某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身故”的,被告享有免赔的权利。该条款表达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一致,且就其文字载体形式而言,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须另行释明,该条款已经生效,被告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丽娟、胡中鑫、胡思贤、林珠妹关于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谢丽娟、胡中鑫、胡思贤、林珠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