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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003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民市辽河大街两洞桥岗,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驾驶机动摩托车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