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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与陈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甲,2006年7月14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周某于2006年9月16日行节育手术。2014年3月7日,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7日,周某再次诉请离婚。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均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陈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各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在2014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周某在限制因素消失后,即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审法院经调解和好未果;周某、陈某夫妻关系现状确无和好可能;周某诉请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某、陈某均主张抚养子女,结合双方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陈某甲由周某抚养,陈某乙由陈某抚养,相对有利于子女成长,也较为适当;故周某、陈某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予以否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误工、医疗费用、2013年10月以后至今发生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各自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负担。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婚生女陈某甲愿意随陈某生活。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因意外受伤,借款10万元用于医疗费等。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承担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陈某抚养婚生女陈某甲。判令周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周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于2006年9月16日做了结扎手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判决婚生女陈某甲由周小琴抚养是正确的。陈某要求周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陈某提交陈某甲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甲不愿意随周某生活。周某认为该份说明无法看出是否是陈某甲本人自述,其应当接受法院询问。本院认为该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陈某与周某均坚持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周某于2006年9月16日行节育手术,且陈某与周某生育两子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判决婚生女陈某甲由周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抚养,各自所抚养子女的扶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周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但陈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若此债务属实,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陈某与周某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陈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