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与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72号原告: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政前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昌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恒华,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育贤路。法定代表人:朱文龙,总经理。原告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加工制版定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为被告加工版辊。201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在《加工承揽》制版费用欠款单上确认欠款事实。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版辊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图纸为被告制作版辊产品。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工承揽》制版费用欠款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188400元。被告在该欠款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仓库专用章。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图纸复印件一组予以证实,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版辊产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单、图纸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证实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88400元,此款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其长期拖欠,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沪运制版有限公司价款18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