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魁与被告罗丽萍、XX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文魁,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萍,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XX雄,男,1972年12月1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文魁与被告罗丽萍、XX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魁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被告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萍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罗丽萍、XX雄共同偿还借款242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雄辩称,该借条系翻五倍书写,且该借款系原告介绍被告罗丽萍购买六合彩之用,其本人对被告罗丽萍两次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丽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同年8月4日,被告罗丽萍两次分别向原告陈文魁借款82000元和160000元,合计242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据此,被告罗丽萍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罗丽萍未能偿还借款。还查明,被告罗丽萍、XX雄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XX雄主张,该借条系翻五倍书写,且该借款系原告介绍被告罗丽萍购买六合彩之用,其本人对被告罗丽萍两次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丽萍向原告陈文魁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罗丽萍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丽萍偿还借款242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罗丽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雄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雄主张,该借条系翻五倍书写,且该借款系原告介绍被告罗丽萍购买六合彩之用,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罗丽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萍、XX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魁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借款82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242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丽萍、XX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聪养审判员林雅春人民陪审员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吴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