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家军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军,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吴家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执行人: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杜东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家军与被执行人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吴家军购房款25万元、定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5950元、执行费4489元。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吴家军与被执行人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履行(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人执行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跃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洁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