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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宗宇、刘继承与乌鲁木齐市五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齐春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李宗宇宇,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世纪大道104号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继承承,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21号小区。被告:乌鲁木齐市五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78985679-6。法定代表人:齐春光,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春光光,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五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李宗宇、刘继承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五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征汽车公司)、齐春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宇、刘继承及李宗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五征汽车公司、齐春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五征汽车公司所有的五征奥驰汽车在乌鲁木齐市场的销售业务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每年两原告需缴纳承包费25万元,还须缴纳保证金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宗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齐春光打款30万元,刘继承未交纳承包费。两原告承包经营几个月后,又与被告齐春光协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中写明经核算应退还承包费178268元,此款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李宗宇天天索要,两被告拒绝给付,因被告齐春光系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向原告直接退还承包费178268元,被告齐春光对五征汽车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证明两原告承包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汽车销售的事实,按照承包协议,原告李宗宇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流动周转资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二被告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系二原告共同承包。本院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李宗宇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给付30万元承包费。二被告对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属原告自己的打款凭证,但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确收到了承包费30万元。本院对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三、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终止协议书》,双方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终止,经核算应退承包费178268元,此款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二被告对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是二原告和被告五征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本院对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四、声明一份,证明:刘继承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刘继承并未缴纳过承包费,承包费均由原告李宗宇缴纳,刘继承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李宗宇无关,均由刘继承个人承担。对声明一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告2对被告1的欠款是在承包期发生的。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五征汽车公司、齐春光共同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春光是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约履行的是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齐春光本人承担。2、原告刘继承在履行合同期间给被告五征汽车公司造成40多万元的损失,刘继承也认可系其个人行为,但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得将销售的货款用作其他用途,现在刘继承将货款挪作他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3、在刘继承和五征汽车公司处理完40多万元的挪用款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李宗宇的承包费。被告五征汽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款凭证,证明:二原告共同向五征汽车公司缴纳承包保证金20万元、流动周转资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两原告对收款凭证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承包费系原告李宗宇缴纳的,原告刘继承未履行出资。当时李宗宇将30万元打给了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的会计张红艳,被告齐春光收到承包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双方达成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后,被告齐春光就撕毁了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本院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刘继承自认其在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擅自挪用汽车销售款用于赌博,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向五征汽车公司归还。两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该保证书,明确载明系原告刘继承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李宗宇无关。本院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李宗宇、刘继承(乙方)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为更好地扩大市场销售,增加市场占有率,现对本公司的五征奥驰汽车进行内部承包。乙方承包甲方在乌鲁木齐市场的销售业务,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乙方每年11月1日前须向甲方缴纳承包费25万元,到期未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投入2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用于承包到期后车辆的折旧,维修、违约、处罚。甲方保证有120万元的货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抽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销售货款用作其他用途,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自己筹集。销售货款必须由公司会计收款,专款专用,每发现一次抽逃行为,罚款壹万元。乙方每销售壹台车,须给甲方缴纳500元的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宗宇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流动周转资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刘继承未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3月20日,被告齐春光代表被告五征汽车公司与李宗宇、刘继承达成《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2014年11月由刘继承、李宗宇承包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3月20号终止,经核算,应退给承包款178268元(壹拾柒万捌仟贰佰陆拾捌元正),经协商此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宗宇、刘继承多次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齐春光索要承包费,两被告均拒绝退还,故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承包费178268元。另查1,2014年12月14日,刘继承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自认其私用被告五征汽车公司车款,属其个人债务,保证于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继承明确表示,其与李宗宇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缴纳的30万元,均系李宗宇个人缴纳,因此,《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载明的承包费178268元应属李宗宇个人所有,与其无关,其要求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宗宇、刘继承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春光作为五征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系履行被告五征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五征汽车公司承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春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承包费178268元,因《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对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应退还承包费的事实及金额表述清晰,准确无误,故,两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继承的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以为,虽《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原告李宗宇、刘继承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共同达成,但依据李宗宇出示的汇款凭证及刘继承的个人陈述,可以确定,刘继承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缴纳的30万元承包费均系李宗宇个人出资,现刘继承明确表示,退还的承包费与其无关,应归李宗宇个人所有,属刘继承自由处分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刘继承并未提出撤诉申请,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抗辩的,刘继承与李宗宇在承包经营期间,刘继承私自挪用公司车款用作其他用途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刘继承在2014年12月14日已经向被告五征汽车公司自认,其私用的车款属其个人债务,与李宗宇无关。而且,原告刘继承出具《保证书》是在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在2015年3月20日,也就是说,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在已经知晓原告刘继承存在私用车款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李宗宇、刘继承进行结算,也就表明公司已经明确了刘继承、李宗宇与被告五征汽车公司之间的债务分属不同的债务类型,现被告五征汽车公司将两原告与其不同的债务混同,欲扣除承包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五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宗宇承包费178268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宇、刘继承对被告齐春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继承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178268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78268元,占诉讼标的178268元的100%,案件受理费3865.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94.36元,由被告负担5288.77元,原告负担2205.59元,退还原告74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泓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