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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继革、邵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继革,邵红,何军,陆晨瑶,苏州市夏奈家具有限公司,安吉爱丽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2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继革。被告邵红。被告何军。被告陆晨瑶。被告苏州市夏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警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吉爱丽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康山中小企业安置区块。法定代表人吴继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吴继革、邵红、何军、陆晨瑶、苏州市夏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奈家具)、安吉爱丽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特家具)、王招兵、王宝琴、王先贵、钱宝凤、苏州市瑞特家具有限公司、苏州瑞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文龙、李明俊参加评议。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王招兵、王宝琴、王先贵、钱宝凤、苏州市瑞特家具有限公司、苏州瑞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革、邵红、何军、陆晨瑶、夏奈家具、爱丽特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吴继革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吴继革、邵红偿还本金2399615元、利息、罚息、复利73637.36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继革、邵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6700元,被告何军、陆晨瑶、夏奈家具、爱丽特家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继革、邵红、何军、陆晨瑶、夏奈家具、爱丽特家具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招兵、王先贵及被告吴继革、何军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申请贷款,被告陆晨瑶以何军配偶的身份、被告邵红以吴继革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共同签字。同年8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授信人/乙方)与王招兵、王先贵及被告吴继革、何军(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0500000元,其中被告吴继革可用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按授信额度的20%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总额210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邵红、陆晨瑶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夏奈家具、爱丽特家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吴继革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料,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原告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继革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扣收了联保体所质押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联保体其他成员进行了部分代偿,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继革的上述借款累计尚欠本金2379614.91元,利息、罚息、复利239119.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11月5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167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吴继革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红作为借款人吴继革的配偶且在授信合同中共同签字,故应与被告吴继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军、陆晨瑶、夏奈家具、爱丽特家具应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收费服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律师费63000元。被告吴继革、邵红、何军、陆晨瑶、夏奈家具、爱丽特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革、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379614.91元、利息、罚息、复利239119.9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吴继革、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3000元;三、被告何军、陆晨瑶、苏州市夏奈家具有限公司、安吉爱丽特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继革、邵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继革、邵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82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25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