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9甲2号楼下,将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无实物、无法估价)偷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4年5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9甲2号楼下,将被害人孟某停在该处的黑色自行车(无实物、无法估价)偷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9甲2号楼下,将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黑色自行车(无实物、无法估价)偷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40号鑫劝业舞厅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黑色自行车(无实物、无法估价)偷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55号武家莊饺子馆门前,将被害人武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无实物、无法估价)偷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6、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路兴工街方林装饰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处的宝马牌白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偷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孟某、郭某、李某、武某、赵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吴兰香红色电动车一台;退赔被害人孟凡荣黑色自行车一台;退赔被害人郭海权黑色自行车一台;退赔被害人李宝权黑色自行车一台;退赔被害人武金龙红色电动车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