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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启锋与刘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锋,刘之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张启锋,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刘之学,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张启锋诉被告刘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晴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锋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启锋给被告刘之学送去一车煤,价值44500元。被告刘之学当时未付钱,为原告张启锋打了一个欠条。后经原告张启锋多次催要,被告刘之学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刘之学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刘之学未到庭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被告刘之学妻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之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日调取被告刘之学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张启锋辨认后,认可户籍证明为被告刘之学本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之学从原告张启锋处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处购买一车价值44500元的煤,被告未支付欠款,向原告张启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张启锋煤款肆万肆仟伍佰元正(¥44500.00元)刘之学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张启锋催要货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和制作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之学购买原告张启锋煤炭,系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之学收到煤炭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张启锋出具了欠条。被告刘之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张启锋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张启锋货款。故对原告张启锋请求被告刘之学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锋煤炭款4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刘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