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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泽愿与田林县鱼米村酒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愿,田林县鱼米村酒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泽愿,教师。被告田林县鱼米村酒家。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广场旁边(吴星玉出租房)。负责人王正,该酒家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想旺,该酒家员工。委托代理人熊青俊,该酒家员工。原告李泽愿诉被告田林县鱼米村酒家餐饮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愿诉称,被告田林县鱼米村酒家自营业以来一直使用原告的消毒餐具,但被告不按时结算所使用的餐具费用。从2013年6月起原告已不再经营田林县消毒餐具服务的业务,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消毒餐具费用,但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18213元及产生的利息682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经审查,本案原告李泽愿是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的投资人,该消毒中心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熊小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在答辩状中亦主张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欠消毒餐具费用的字据中,载明被告是“欠田林恒康消毒中心餐具费”,没有记载所欠的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可见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和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原告与被告间的业务联系行为应是代表该消毒中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消毒中心享有和承担,原告又没有提供该消毒中心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所以,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债务的合法债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泽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岑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