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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艳、魏君豪、魏丽君、魏广灵、左美荣、赵付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水县城市管理局,王春艳,魏君豪,魏丽君,魏广灵,左美荣,赵付昌,商水县交通运输局,商水县公路管理局,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洪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君豪,男,汉族,2007年6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春艳。被上诉人魏丽君(原审原告),女,汉族,2013年12月31日出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春艳。被上诉人魏广灵(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12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左美荣(原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付昌,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赵三星,局长。原审被告商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邓华,局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艳、魏君豪、魏丽君、魏广灵、左美荣、赵付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上诉人商水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上诉人王春艳、魏君豪、魏丽君、魏广灵、左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及王春艳,被上诉人赵付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原审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商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30分,在商水县东环路北段水泥板厂门口处,魏德伟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碾压公路东侧水泥墩后,车辆向西侧翻与由北向南赵付昌开始的豫P-5G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德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魏德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付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魏德伟系农村户口,儿子魏君豪2007年6月15日出生,女儿魏丽君2013年12月31日出生,其父魏广灵1944年12月18日出生,其母左美荣1948年8月29日出生,魏广灵和左美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同时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赵付昌驾驶的豫P-5G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道路系商水县交通局修建,工程竣工以后,未将此段道路移交给商水县城市管理局管理。原审法院认为,魏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原审予以采信。赵付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公路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在市、县两级,国、省道属公路管理局管理,农村公路属交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因其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城市管理局辩称交通局没有将东环路北段移交给城市管理局管理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东城办事处负责该路段障碍物的清理,应有交通局与东城办事处共同承担责任,但无相关法律规定,城市管理局仅凭当地政府的文件精神,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魏德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商水县公路管理局、商水县交通运输局、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丧葬费元19402元(38804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0.86元(6438.12元×10年+6438.12元×1年+6438.12元×3年+6438.12元×3年÷2),以上共计367514.86元。原审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40%的损失,即103005.94元{(367514.86元-110000元)×40%},被告商水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103005.94元{(367514.86元-110000元)×40%},其余20%的损失由原审原告自己承担,原审原告其它诉请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005.94元,以上共计213005.94元;2,商水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3005.94元;3,被告商水县公路管理局、商水县交通运输局、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该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即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原审判决却适用了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判决我公司承担40%赔偿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主次责任比例可以按照次则40%赔偿。而该案件中,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显然只能严格按照30%次则进行赔偿。上诉人商水县城市管理局上诉称,1,一审已经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系商水县交通局修建,既未向上诉人报请备案,也未移交给上诉人管理。根据市政设施管理规定,该道路移交之前的管理,维修责任义务由商水县交通局承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应由商水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责任认定严重错误。商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魏德伟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赵付昌承担次要责任,并未将上诉人列为事故当事人。该事故主要是因受害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速较快,处置不当造成的。而上诉人对未交付管理的路段本来就无清障义务,即使有清障义务也仅仅是一种道路管理责任,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与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南辕北辙,与司法公平,公正的理念不符。3,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事故形成的作用,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王春艳、魏君豪、魏丽君、魏广灵、左美荣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一审辩论总结前。2、关于赔偿比例,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此次交通事故的案情,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庭审卷宗,我们可以得到此次事故的发生在2014年十月份的晚上七点半,当时天已经很晚,赵付昌驾驶的车辆与本案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相对而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是赵未安全文明驾驶,由于赵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发现障碍物时不能及时避让。当时受害人能观察的距离非常短,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因为路边的大豆秸秆和水泥墩,大都秸秆的面积已经超过了路面的二分之一。这些综合原因造成受害人没有时间及时避让。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证据,而不是行政行为,它做出的认定,法院根据事实,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可以重新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比例,符合事实和法律。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6万元并不高,通过上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受害人死亡时三十来岁,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孩子,由于城管局未经管理职责,以及赵付昌未文明驾驶,造成的精神损害远不及于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付昌答辩称,赵付昌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原审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属于不告不理,就本案来讲,原审原告将商水县交通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并未判决交通局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也没有对交通局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也没有将交通局列为被上诉人,所以作为交通局在二审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城管局在上诉状中提到公路尚未交给其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以后,这个路原来是商水县建委管理,城管局成立以后,由城管局负责管理养护。原审被告商水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属于不告不理,就本案来讲,原审原告将商水县公路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并未判决公路局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也没有对公路局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也没有将公路局列为被上诉人,所以作为公路局在二审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局管理的是省道和国道,对城市道理没有管理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水县城市管理局诉称交通局没有将东环路北段移交给城市管理局管理,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后果应当由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商水县城市管理局不是这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商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担责任,但是纵观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公路东侧的水泥墩是诱发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无法查清水泥墩及公路东侧大豆秸秆所有人的情况下,对该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水县城市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待查清水泥墩及大豆秸秆的所有人时,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商水县城市管理局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