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郑某某,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将士。系被告程某某之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将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被告家做水泥滩占用原、被告共同排水沟和在门前共同通道上做石墙,严重妨碍原告排水及通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绝。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实则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被告造成排水沟阻塞,被告方不赞同,因为被告方房屋做起来已经两年,排水沟堵塞是对方建房垃圾造成的,建造石墙是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并没有阻碍排水倾向。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原的房屋东西相邻,房屋中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排水沟,排水沟延伸至被告门前部分。两家房屋北端沟口宽约0.9米,南端沟口宽约0.8米。现水沟内已被污物填塞,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3月在门前做水泥滩,导致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内的水无法排出。经村委会、土地所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郑某某、程某某宅基地权证;照片;洪畈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程某某门前新建的水泥滩石墙部分亦已明显阻碍了原告排水,应当恢复原状,为原告的排水提供便利。但对原告的通行尚未构成妨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自家房屋东侧原告房屋西侧修建一条宽0.3米、长11米(自两家房屋北端开始)的排水沟,以便双方排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某某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