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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与于海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于海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爱娇,职务: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海平,住山西省永和县。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健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实行固定工作制,每周休息2天,基本工资为155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所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等。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750元,并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出起诉。就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至10月的员工工资表,反映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被告称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8日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自同月29日起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则称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旷工,经口头通知无效,属旷工。原告提供的2014年5-11月考勤表反映,被告在5-9月期间的每月实到工作日均在26日左右;在2014年10月的实到工作日为26日,10月7日旷工1日;没有被告11月的考勤记录。但5-9月的考勤表均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10月份起的考勤表没有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自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无故旷工,但相应的考勤表并未反映这一事实,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就旷工问题对被告作出处理或与被告进行协商,故原告称因被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在职期间及离职前平均工��,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3500元。鉴于被告仲裁时仅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又未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1750元)提起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平自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于海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