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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甲,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8日、2012年1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张某、张甲、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邢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株树桥水库钓鱼时,被株树桥水库管理局蒋埠江执法分队收缴了渔具。在索回渔具无望的情况下,2014年10月4日晚上8时40分,邢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某、张甲、张某及张某乙(已判决)等人,携带猎枪、东洋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用写有“心心相印”纸张蒙着号牌的面包车,窜至本市株树桥水库管理局蒋埠江执法分队,蒙面闯入该队办公场所,将该队的联想电脑显示屏1个、美的牌饮水机1台、钻石牌工业电扇1台、钻石牌落地电扇1台、圆桌1张、卫生间玻璃门及椅子等物品砸烂,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26.5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财物损失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蒋某、谢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邢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杨某某伙同同案人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受同案人邀集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