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商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福海与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海,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471号原告蔡福海。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乃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福海与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王粮管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9月1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诗星、被告蒋王粮管所法定代表人黄乃扬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蒋王粮管所下属分支机构杨庙粮站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收稻,约定同年6月20日还清。但期限届满没有归还。杨庙粮站是蒋王粮管所的分支机构,所以要求蒋王粮管所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被告蒋王粮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资金上的往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因陆文涉嫌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等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视情况再作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陆文出具的说明、粮权确认书、租仓协议及委托监管协议等,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时已不是收稻时节,陆文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立案决定书,证明陆文涉嫌犯罪已被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杨庙站(以下简称杨庙站)是蒋王粮管所的分支机构。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时,蒋王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及杨庙站的负责人均为陆文。2014年1月20日,陆文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福海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2014年6月20日还清)。盖有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杨庙粮站印章。当天,原告分三笔共50万元汇入陆文个人账户。2014年5月1日,杨庙站出具证明并由黄乃扬(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盖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杨庙粮站印章后给原告。该证明的内容为:“扬州市蒋王粮管所杨庙粮站法定代表人陆文于2014年元月20日向蔡福海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用于收稻经营行为,均为正当行为,特此证明!”。诉讼中,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陆文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蒋王粮管所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盖有杨庙站正常使用的印章,事后杨庙站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款用于收稻经营,虽然借款汇入杨庙站负责人陆文个人账户,但该借款仍应认定为杨庙站所借。杨庙站为蒋王粮管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蒋王粮管所承担。杨庙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55万元,原告实际出借50万元,应以此确定借款数额,多出的5万元不予认定。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杨庙站未归还,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应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不是收稻时节无需借款之主张,不予采信。陆文涉嫌犯罪对本案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影响,即本案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福海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福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