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熊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熊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王永春,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5日,现住奇台县。被告:熊志义,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王永春与被告熊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春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石材厂矿区供应柴油,截止2012年6月,被告共计赊欠原告柴油价值69943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的499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49943元。被告熊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69943元,后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44943元油款未付的事实。被告熊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付柴油款金额分别为30360元、19093元和2049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油款20000元,现尚欠油款49943元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499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69943元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油款20000元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付油款499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9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永春支付欠款49943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熊志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