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璇与被告徐学飞、保险公司和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璇,徐学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王璇,男,1995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飞,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0楼。代表人彭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男,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韩军,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璇与被告徐学飞、保险公司和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璇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徐学飞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璇诉称:徐学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乘坐的被告韩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5459.01元(其中医疗费14603.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70.49元、误工费8939.3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餐饮费421元和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徐学飞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韩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学飞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32分许,徐学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秣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印大道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与沿吉印大道由东向西韩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璇、王向阳、王爱亮)发生碰撞,造成王璇、王向阳、王爱亮、韩军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确定韩军驾车进入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宁公交证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璇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侧锁骨骨折,为其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璇伤后用去医疗费14691.21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住院5天,每天1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5天,每天80元)、误工费8550元(误工期限95天,每天90元)。审理中,被告徐学飞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加之被告韩军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徐学飞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被告韩军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韩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学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学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徐学飞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璇主张的护理人员餐饮费不是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璇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366.21元(其中医疗费14691.2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400元和误工费8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50元;其余损失5216.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8.11元(5216.21÷2-300),由被告徐学飞赔偿300元,由被告韩军赔偿2608.10元。被告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璇损失21458.11元,被告徐学飞赔偿原告王璇损失300元,被告韩军赔偿原告王旋损失2608.1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学飞负担100元,被告韩军负担100元,均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