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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健与杨超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毅,朱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超毅。申请执行人:朱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健与被执行人杨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超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超毅称:异议人杨超毅不服其与申请执行人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高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4)浙温民申调字第211号。该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很可能被改判。若贵院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执行,会导致异议人的房产在案件改判后无法执行回转。请求停止对(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01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健称:申请执行人朱健与异议人杨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异议人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自查,并没有立案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谈话。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没有立案再审,更谈不上被改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故意为了拖延时间。请求继续对(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018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健与被执行人杨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超毅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站东路前网新村1幢504室房屋产权。同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超毅偿付朱健借款本金642800元及利息。杨超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朱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超毅发出(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018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异议人杨超毅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浙温民申调字第211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谈话。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4)浙温民申调字第211号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018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虽不服(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法院并没有作出对案件予以再审的民事裁定。异议人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2014)浙温商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要求停止对(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018号案件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超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