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郝建义诉霍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义,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郝建义,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耿天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云钱平,男,蒙古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郝建义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民委员会(简称霍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义及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霍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云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郝建义诉称,原告郝建义系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村民,2014年底因热力公司征用被告霍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10亩,共得土地补偿款300万元。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台阁牧镇政府同意,按实际村民分配补偿款,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为3700元。原告郝建义户内共有五人,即原告郝建义与妻子张利霞以及三个孩子。2015年2月17日被告霍寨村委会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原告郝建义妻子张利霞银行账户上打入四个人的补偿款14800元,少一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后原告郝建义去被告霍寨村委会询问,被告知因原告郝建义的户籍是后来迁入台阁牧镇霍寨村,所以不给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郝建义是因结婚的原因将户口迁入台阁牧镇霍寨村的,依法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被告霍寨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郝建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霍寨村委会按照村民同等待遇给付原告郝建义征地补偿款3700元。被告霍寨村委会答辩认为,被告霍寨村委会没有拿到过补偿款,原告郝建义妻子取得的四个人补偿款也不是被告霍寨村委会分的,征地补偿款是村里其他人确定分配的。原告郝建义在村里并没有分过土地,不清楚原告郝建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也不清楚是否应分给原告郝建义补偿款。原告郝建义为证据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郝建义系台阁牧镇霍寨村村民,其户内家庭成员共五人,即原告郝建义、其妻张利霞以及长女郝紫文、长子郝子龙、二女郝子凤,应领五个人的土地补偿款。2、《村民代表会议纪录》,证明经本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并报镇政府同意,就热力公司占用被告霍寨村委会土地10亩的补偿款,按霍寨村实际村民分配。3、《霍寨村占地款发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霍寨村委会给原告郝建义家庭以其妻张利霞为户名,发放了四个人的占地款14800元,即张利霞和三个孩子,没有给原告郝建义发放。经质证,被告霍寨村委会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霍寨村委会的会议纪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是14800元。经审查,对原告郝建义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霍寨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建义因婚姻关系于2011年6月22日由内蒙古丰镇市三义泉镇自常沟村迁入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2014年底热力公司占用台阁牧镇霍寨村土地10亩,支付占地补偿款3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霍寨村委会召开“关于热力公司征地补偿款一事”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全体村民分款260万元。村委代表在该会议纪录上签字。2015年2月17日被告霍寨村委会将14800元存入原告郝建义妻子张利霞银行账户,张利霞在《霍寨村占地款发入明细》上签字捺印,该明细上写明领取人数为4人,共计14800元。被告霍寨村委会未向原告郝建义发放占地款。另查明,被告霍寨村委会所发放的占地款按照每人3700元予以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霍寨村委会应否向原告郝建义支付占地款37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郝建义和被告霍寨村委会的陈述与答辩以及庭审调查,被告霍寨村委会在取得征地补偿款后,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全体村民分款260万元。原告郝建义系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霍寨村,在霍寨村属于长期生产、生活,其作为农业家庭户,仍以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属于该村常住人口。虽然原告郝建义在霍寨村没有分配到土地,但并不能以此来界定其是否应具有取得该村占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被告霍寨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全体村民分款的决定后,原告郝建义作为霍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同村其他人同等待遇,即取得分配该占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霍寨村委会答辩认为占地补偿款以及该款项的发放均不是被告霍寨村委会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霍寨村委会作为村自治组织,负有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该村土地被占用后所取得的补偿款的管理人应为被告霍寨村委会。被告霍寨村委会是否持有该补偿款以及是否存在补偿款发放行为,均不能排除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故被告霍寨村委会应按照其他村民取得占地补偿款同等数额给付原告郝建义占地补偿款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建义占地补偿款3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云 茂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