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海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高压开关、微机综保系统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078600元,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607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7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前,但原告交货时间为8月9日,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78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款,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但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3、2011年8月9日的产品收货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质证后,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复印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账函,证明被告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170740元。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后被告还付了1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依然拖欠原告货款160740元。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786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质证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高压开关柜、微机综保系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出售高压开关柜、整流装置柜(规格型号为KYN28A-12Z/D1250A31.5KA)16台,微机综保系统1套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10786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前;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退回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故障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每延误7天,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即货物交付后七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开箱验收;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货款1707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一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60740元。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交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4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延期交货,依法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其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一直未验收货物,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至今未就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故视为收货后过七天就已经验收,其质保金的期限也已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因未验收而未成就支付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60740元,应减除原告因延期交货承担的违约金(即总货款的1%计10786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954元应予支付。基于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49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5元,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海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