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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广兵与张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兵,张美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广兵,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清,女,1971年出生。原告刘广兵诉被告张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16日,张美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非机动车道由大塘往西南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新体验汽车维修店门口前路段时,遇刘广兵骑无号牌自行车在同向前方行驶。由于张美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具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广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美清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住院33天,后分别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日住院2天,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8489.7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鉴定认为刘广兵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根与刘某珍生育了刘某平、刘某庆、刘广兵三名子女,刘某根于1939年7月3日出生,刘某珍于1951年4月15日出生。刘广兵与张某红生育了刘某敏、刘某宝两名子女,刘某敏于2003年出生,刘某宝于2006年出生。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xx小食店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四、医疗费:78489.7元。五、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七、护理费:70元/天×38天=2660元。八、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14天,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xx小食店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故误工费为2300元/月÷30天×414天=31740元。九、残疾赔偿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鉴定认为刘广兵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7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根与刘某珍生育了刘某平、刘某庆、刘广兵三名子女,刘某根于1939年7月3日出生,刘某珍于1951年4月15日出生。刘广兵与张某红生育了刘某敏、刘某宝两名子女,刘某敏于2003年10月28日出生,刘某宝于2006年4月16日出生。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刘某根6年的生活费为4821元/年×6年×13%=3760元,刘某珍17年的生活费为(4821元/年×6年+6026元/年×2年+8035元/年×9年)×13%=14728元,刘某敏8年的生活费为(7232元/年×6年+9040元/年×2年)×13%=7991元,刘某宝10年的生活费为(7232元/年×6年+9040元/年×2年+12053元/年×2年)×13%=11125元,该费用与前项残疾赔偿金费用合并计算后为122361元,原告诉请115831.8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伤残鉴定费:1500元。十一、交通费: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事故负全责,且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2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49021.5元,由被告张美清承担。被告张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兵赔偿2490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