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林法与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法,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孙林法,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马店镇阜蒙路。法定代表人:周朝华,总经理。原告孙林法与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侠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法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绿化工程合同书,由孙林法承揽位于利辛县马店镇阜蒙路南侧马店大桥西侧一宗土地的绿化、土方养护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410222元,孙林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结算后,被告为孙林法出具欠工程款14万元的欠条,经孙林法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故孙林法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4万元及违约金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林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孙林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书、种植香樟树协议、双沟栽树数据,证明原、被告达成绿化协议,孙林法依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依约下欠的工程款应支持违约金;4、欠条一张、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并盖章,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已给被告出具410222元工程款发票。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属放弃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孙林法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绿化工程合同书,由孙林法承揽被告位于利辛县马店镇阜蒙路南侧马店大桥西侧一宗土地的绿化、土方养护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410222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清,被告如没有按期付清工程款,被告按日支付孙林法补偿金5%(按欠款额)。2013年6月20日,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为孙林法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林法绿化工程款壹拾肆万元”。因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孙林法承揽了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向原告孙林法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孙林法要求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孙林法要求被告支付8.8万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8.8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林法承揽报酬14万元;二、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林法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