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娜申请不予执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昌,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王娜。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娜申请不予执行宝鸡市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代理人田茂昌、被申请人王娜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而裁决却是退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四年后裁决解除合同不合法。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与其收益(收取的租金)互相抵顶,裁决却未予支持。仲裁庭未对我方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也未将买受人是否有经济损失作为争议问题进行调查,且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综上,宝鸡市仲裁委员会所作(2014)宝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仲裁程序不合法,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娜辩称: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上述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之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