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学华与白龙、林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华,白龙,林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19号原告:庞学华。委托代理人:毛毅坚、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龙。被告:林小仙。原告庞学华为与被告白龙、林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林小仙名下的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坚、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林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华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白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自2012年4月30日起,被告未再付息,原告为此向被告催讨。2012年10月6日,被告白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被告白龙仍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被告白龙与林小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小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白龙、林小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为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庞学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龙、林小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宜进行约定。5.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6.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白龙、林小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白龙、林小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庞学华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庞学华经朋友介绍而认识被告白龙,被告白龙与被告林小仙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被告白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庞学华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庞学华通过其妻子俞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白龙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100万元。原告庞学华自认被告白龙借款后,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付清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012年10月6日,被告白龙向原告庞学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白龙向庞学华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注明上次写条子作废,以此条子为据)”,并在借条下方书写“利息在2012年11月底付,本钱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在2012年11月份后利息照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庞学华解释该110万元的借条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加上2012年5月至10月这五个月的利息10万元(利息依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白龙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2日,原告庞学华与被告白龙进行了电话通话,原告在通话中向被告向被告白龙催讨借款本息,被告白龙未否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白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庞学华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他人介绍而认识被告白龙,而原告又出借款项100万元,数额较大,若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确信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白龙依照月利率1.8%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1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白龙与被告林小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白龙约定为被告白龙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庞学华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小仙对被告白龙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龙、林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龙、林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学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8%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4080元,由被告白龙、林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韩 小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