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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2015年2月1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2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龙在武都区城关镇旧城山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10日,2月11日向吸毒人员龙某某两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12日晚,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龙抓获,当场在其裤兜内查获三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从王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34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错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龙(吸毒人员)在武都区城关镇旧城山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王龙向吸毒人员龙某某两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12日晚,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龙抓获,当场在其裤兜内查获三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从王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34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陈大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未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