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泳鑫与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泳鑫,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沈泳鑫(曾用名沈咏鑫),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顺胜城A座二楼。原告沈泳鑫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汕头市天山路与练江路交汇处“康德花园”楼盘的第九幢首层第02、03号车库,双方于2000年6月3日签订NO.购字99号《认购合约》。按合同约定,车库购房款金额为65,252元,原告按约定于2000年6月3日支付了总房款95%即61,989.40元,后于2000年7月19日由芦雪代交付了5%的剩余房款即3262.60元,全款已付清。另2000年7月19日又由芦雪代交付了配套费14,500元。但原告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开发的“康德花园”楼盘却迟迟未能竣工交付使用。近期原告从《汕头日报》的公告信息中得知,“康德花园”项目已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处置,被告现在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NO.购字99号《认购合约》;二、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79,75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40,185.89元(各项自支付月份起暂计至2015年1月份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二项合计219,937.89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机读信息材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认购合约》、收款收据、《声明书》及声明人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合约》,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4.《汕头日报》公告,证明被告开发的“康德花园”楼盘已被拍卖处置,被告履行不能,依法应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0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NO.购字99号《认购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康德花园》第9幢首层车库第2号、3号房,建筑面积29.66平方米,认购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房款金额计65,25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认购合约当日原告应交清全部认购款95%计61,989.4元,余款5%计3262.6元于交房之日付清;被告应于2001年3月份底将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审验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若不能按时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日,被告须退还原告认购款并偿付认购付款时间至退款时间按月1%的利息。同日,原告付还被告车库款61,989.4元。2000年7月19日,案外人芦雪代原告付还被告上述车库款3262.6元。原告共付还被告上述车库款共65,252元。2000年7月19日,案外人芦雪代原告付还被告上述车库配套费14,500元。2014年11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头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康德花园》商品房购买人:本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汕府办(2014)16号《关于盘活康德花园项目的工作方案》,依法对康德花园项目进行处置。康德花园项目的地上建筑物,买受人应按汕头市城乡规划局汕规函(2014)252号文件规划条件拆除重建。本院将主持债权人参与对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具体分配。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执行局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项目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效执行依据。逾期视为自愿放弃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开发的上述楼盘被处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合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约》、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并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泳鑫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NO.购字99号《认购合约》。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泳鑫购房款65,252元、配套费14,500元。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泳鑫以购房款65,252元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吴映君人民陪审员 蔡秀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