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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明、孙明波与孙周云、孙英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孙明波,孙周云,孙英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孙明,农民。原告:孙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秋娣,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胜山后,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孙周云,农民。被告:孙英雄,农民。原告孙明、孙明波为与被告孙周云、孙英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孙明波诉称:两原告的爷爷孙仁德育有三子即两原告父亲孙周灿、两被告,两原告父亲孙周灿因病在十几年前去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爷爷孙仁德有坐落在胜山镇胜山头村项灿屋东长19.3米、宽14米,实际承包面积0.4亩的承包地。孙仁德在该土地上建有二间二层楼房、八间平房。2001年9月10日,孙仁德对其财产的继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作了分授,并立下分书,分书第三条载明“在龚项灿屋东父母亲宅基地(就是0.4亩的承包地)待父母亲百年之后三兄弟平均分得,包括一切财产。”该分书由孙仁德、两被告、众亲代表签名、捺印、盖章,原告孙明也代替父亲孙周灿签名,胜山头村委会鉴证签章。原告的爷爷2011年因病去世,第一年爷爷所遗留的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两原告父亲应得部分已由两被告交给两原告。2013年、2014年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租金由两被告收取,两原告每年应得5000元,但两被告未交付两原告,其土地也不让两原告经营。两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承包土地所得收益可以继承。同时根据继承法规定,两原告可依法代位受让及继承父亲孙周灿可得份额。据此原告依据孙仁德生前所立分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将孙仁德坐落在胜山镇胜山头村项灿屋东0.4亩承包地上的收益的三分之一(到2014年底为10000元)交付两原告,并自2015年起该承包地的三分之一由两原告直接经营收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周云、孙英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土地是国家的,地上房产为两被告建造,原告无权取得收益,也无权取得三分之一的经营权。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爷爷有坐落在胜山镇胜山头村项灿屋东长19.3米、宽14米,实际承包面积0.4亩的承包地;A2.分书一份,孙仁德于2001年9月10日立下分书,分书第3条载明“在龚项灿屋东父母亲宅基地,待父母亲百年之后三兄弟平均分得,包括一切财产”,拟证明两原告爷爷于2001年9月10日立下分书,对其所有财产的继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作了分授;A3.承包权证审批表三份,拟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前,两被告与其父孙仁德已各自立户,二轮承包土地各自承包,并无混淆,涉案土地系原告爷爷、奶奶本人的承包地。被告为证明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拟证明土地法的规定,以及涉案纠纷经胜山头村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A1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项灿屋东的包干面积0.22亩、五塘自划地包干面积0.26亩的内容与证据A3中孙仁德承包权证审批表记载的项灿屋东旱地0.22亩、五塘南旱地0.26亩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A1中可以与证据A3相互印证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其内容与土地法规定不符,仅能证明胜山头村调委会对本案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胜山头村调委会对案涉纠纷进行过调解,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孙仁德系原告的爷爷,孙仁德育有三子分别是两被告及两原告的父亲孙周灿,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孙仁德、孙周灿均已死亡,孙周灿死亡时间早于孙仁德。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均已独立立户。孙仁德户承包有位于胜山镇胜山头村项灿屋东的承包地,该地块的实际面积0.4亩,折包干面积0.22亩,孙仁德为户主,孙仁德户家庭成员仅有孙仁德妻子周珠甩一人(已死亡)。2001年9月10日,孙仁德立下分书,其中第3条载明“在龚项灿屋东父母亲宅基地,待父母亲百年之后三兄弟平均分得,包括一切财产”。分书所述龚项灿屋东父母亲宅基地即本争议的0.4亩土地,土地性质为承包地,涉案土地上建有8间平房、2间二层楼房,房屋建设未经审批。本院认为:孙仁德所立分书第3项内容系在其死后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房产的处分,该条的性质应认定为遗嘱,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为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为单位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方式,该承包方式的主体为农户,而非个人。对于家庭承包方式,我国长期采取“人增地不增、人减地不减”的原则,当农户中某一成员死亡时,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农户内其他成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该农户因为户内人口全部死亡导致农户消亡时,因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复存在,因此应由发包方收回相应的承包地。对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而对于以农户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承包人的个人财产,不得由继承人继承。因此两原告要求基于分书内容及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三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承包地性质为耕地,地上房屋的建设未经合法审批,属违法建筑,不能产生所有权,两原告亦不得主张继承。两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的租金亦非孙仁德生前应得的合法的承包收益,两原告的诉请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孙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明、孙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