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科林与王沛新、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林,王沛新,牟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王科林,住德惠市。被告王沛新,52岁。被告牟军。原告王科林与被告王沛新、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沛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被告王沛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惠市天台镇光明村8社的住宅卖给原告王科林,被告牟军为担保人。后被告王沛新一直未交付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沛新立即交付房屋,并由被告牟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科林起诉要求被告王沛新交付房屋,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有误,后经询问原告,亦未提供准确的二被告住址,致使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108元,均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