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尤伟虎因与被上诉人尚宗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伟虎,尚宗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伟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尤小虎,男,汉族。系尤伟虎弟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宗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尤伟虎因与被上诉人尚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伟虎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尤小虎,被上诉人尚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尚宗贵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尤伟虎乙方:洛阳市豫利石材厂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青石板3300平方米,单价74元,总金额244200元;二、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2012年2月10号—4月10号;三、交货地点上海市场;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3%;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甲方要求验收;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50000元定金,余款按进度付款,按实际数量清算。供方:洛阳市洛龙区豫利石材厂需方:尤伟虎”。后于2012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上海市场步行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尤伟虎乙方:尚宗贵一、承包内容:上海市场步行街人行路面青石铺装人工费用。二、承包范围1、青石铺装3422平方米。2、承包方式包安装、包竣工验收;3、单价每平米按人民币二十五元,总面积按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三、施工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四、付款方式:1、按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付款、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中的人工费用;2、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50%。后双方又约定一条挡车花岗岩柱子280一根,共计24根,包安装”。上述两合同总价款为336470元。另查明,被告尤伟虎已向原告尚宗贵支付12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宗贵和被告尤伟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上海市场步行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协议书》各一份,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尚宗贵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尤伟虎承包的工程供应了青石板,并完整了配套的安装工作,被告尤伟虎也在庭审中说明原告负责的工作已在2012年9月份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施工的具体面积,故本院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伟虎应向原告尚宗贵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2114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向法院起诉前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尚宗贵支付货款21147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尚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尤伟虎承担。尤伟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后的实际面积计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根据2012年3月10日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工程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定的实际面积计算,而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3422平方米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一2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铺装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本工程时至今日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也没有定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石铺装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铺装总费用的5%扣除质保金,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全部铺装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2的约定,铺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可以扣除铺装总费用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也就是说即使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也不应当向其支付全部的铺装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而被上诉人完成的日期是在2012年9月,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此只字未提,这也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如此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尚宗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尤伟虎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借据、收条七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235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2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照片30张;证明:1、根据双方约定,地板为青石,但从现场查看不是青石,地板发黄、发白,颜色不均匀。2、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部分地板已经碎裂。三,关于上海市场地板铺装工程的函,证明:地板不符合约定材质及价格,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管委会已经函告我方,要求我方在规定时间内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板进行更换并暂扣了我方剩余工程款。尚宗贵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是可以提供的,其没有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中2012年3月23日的三万元借条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现场。函是发给宇豪安装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没有发给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尤伟虎已向尚宗贵支付205000元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同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宗贵和尤伟虎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上海市场步行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尚宗贵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尤伟虎承包的工程供应了青石板,并完成了配套的安装工作。该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尤伟虎现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双方至今未能提供具体的实际施工面积,尤伟虎也未提供其向发包人提交的交工资料,尚宗贵铺设的部分路面现被所建房屋占用,无法实地勘验,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虽然约定了施工期限,但未约定迟延交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尤伟虎要求尚宗贵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无法得到支持。关于付款数额,在尤伟虎提交的七张付款手续中(共计235000元),尚宗贵对其中的2012年3月23日的三万元借条不予认可,该借条上注明为汇款,但尤伟虎未能提供汇款的相关手续,该笔款额本院不予认定。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36470元,已付款205000元,尤伟虎应付给尚宗贵1314**元。由于尤伟虎在原审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尤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尚宗贵支付1314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832元,尤伟虎承担4000元,尚宗贵承担832元;二审受理费4832元,尤伟虎承担2832元,尚宗贵承担2000元(先由尤伟虎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