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袁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沈青路9号王牌狐服饰厂三楼宿舍内,被与其有薪酬纠纷的史某乙、韩某等人推搡、殴打,后被周某之妻何某及其同事劝停。被告人周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厂里同事、韩某等人先后离开周某宿舍。在等待警察到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水果刀将史某乙胸、颈部划伤。后史某乙等人持木棍将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乙胸部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周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史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袁维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因薪酬纠纷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矛盾后,在常熟市虞山镇王牌狐服饰厂三楼其宿舍内,和找上门与其理论的被害人史某乙等人发生殴打,双方经劝停后,被告人周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等待警察前来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再次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史某乙胸部、颈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后于同年7月10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史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甲、韩某、何某、岳某、翁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报警后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捅伤,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