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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方东与朱仙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刘方东,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仙平,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原告刘方东诉被告朱仙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和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朱仙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东诉称:原告于1983年购买当地新建村民组猪舍及简易办公室三间及操场,于1986年建设一幢三间两层的土墙住房,被告于2011年建一幢三间两层的楼房,两家的房屋相邻。因被告房屋南面排水直接冲向原告房屋土墙墙面,导致墙面裂缝受损。由于被告房屋地处位置较高,与原告房屋落差为1.5米左右,被告房屋排水直接冲向原告房屋屋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村及乡司法所多次主持协调,要求被告安装房屋下水管道,但被告拒绝协调,仍然将房屋排水直接冲至原告后房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安装房屋下水管道;赔偿因排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仙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建房时间是2012年,原告建房时间被告不很清楚;被告的房屋离原告房屋有1.8米的距离,被告的屋顶水量大时只是直接流淌至原告的土墙房檐水沟里,不是直接冲入原告土墙房屋;现被告已经将原来的半截下水管道接至地面,且已浇筑水泥地面;并在靠近被告房屋边砌了水泥砖挡水墙,对原告土墙房屋已无妨害;被告不同意将下水管道安装到地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刘方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方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宁国市万家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泉村委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房屋排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而引发矛盾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房屋建成后,房屋排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以及其将下水管接至地面后,雨水仍流淌至原告角屋(东面)后墙的事实。被告朱仙平为证明其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万家乡西泉村新建二村民组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房屋于2012年7月1日落成的事实。2、赵先云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经实地察看,在西泉村委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加写的内容不符事实,请求不予采信的情况。3、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下水管道接至地面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到现场进行察看,并制作一份现场示意图,确认原告角屋后(东面)土墙(长3.6米,高1.4米)坍塌受损,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将被告房屋下水管道接至地面,地面已做水泥地坪,并在邻近原告角屋后(东面)土墙的石坎上方砌了水泥砖挡水墙。被告朱仙平对原告刘方东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后加的内容不是西泉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所添加,而是其他人所添加;证据3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正屋墙面开裂已有一二十年了。由于被告朱仙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其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未予质证。原告刘方东对被告朱仙平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房屋高于原告角屋后墙脚,原告房屋屋面雨水的排出仍需要完善。原告刘方东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1、2、3由于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的“证明”中后添加的内容“(注:朱先(仙)平水管冲刘方东屋)导致屋后面发裂,角屋部分倒裂”,村民赵先云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其听取原告一人陈述所添加,未经实地察看,故本院对该添加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中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方东户于1986年建造一幢三间两层的土墙住房及一间角屋,被告朱仙平户于2012年7月在原告屋后的石坎上方建成一幢三间两层的楼房,被告房屋西墙离原告角屋2.1米,且被告的房屋地面高于原告角屋地面约1米。当时被告房屋下水管未接至地面,屋面雨水过大时,雨水经过下水管直接泄向原告房屋角屋屋瓦及土墙墙面上,造成原告角屋后(东面)土墙(土墙长3.6米,高1.4米)坍塌受损。2015年3月,经原告交涉,被告遂将下水管接至地面,并在邻近原告角屋后的石坎上方用水泥砖砌了挡水墙,避免了被告屋面下流的雨水直接泄向原告角屋屋瓦及土墙墙面上,原告对此仍不满意,要求被告将房屋下水管道接入地下,经村及乡司法所协调未果。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安装房屋下水管道;赔偿因排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进一步采取措施,在挡水墙墙脚处粉刷了一层水泥,并将接至地面的下水管往南续接1.8米长的排水管,用水泥将该排水管道固定,将屋面下流的雨水排至自家的院内,该现场已经本院审判人员察看确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朱仙平的屋面排水由于当时下水管未接至地面,雨水泄至原告刘方东角屋屋瓦及土墙墙面上,造成原告角屋后(东面)土墙坍塌受损,后被告将下水管接至地面,并在邻近原告角屋后的石坎上方用水泥砖砌了挡水墙,避免了被告屋面下流的雨水直接泄向原告角屋屋瓦及土墙墙面上,对原告角屋已无直接妨害,但由于挡水墙墙脚未粉刷水泥,下泄的部分雨水通过墙脚缝隙仍流淌至原告角屋墙脚,对角屋的墙体仍有所妨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角屋后墙墙体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院审判人员到现场察看后,被告进一步采取措施,在挡水墙墙脚处用水泥进行了粉刷,并将接至地面的下水管往南续接1.8米长的排水管,用水泥将该排水管道固定,将屋面下泄的雨水排至自家的院内,已经有效排除了其屋面下泄的雨水对原告角屋后墙墙体的妨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对此前造成原告角屋后土墙坍塌受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鉴于原告对其角屋后土墙亦未尽管护之责,对土墙坍塌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屋面排水直接冲向原告房屋(正屋)土墙墙面,导致墙面裂缝受损,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仙平排除其屋面雨水下泄对原告刘方东角屋后墙墙体的妨害(已排除);二、被告朱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方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仙平负担60元,原告刘方东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周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