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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毅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结婚后日常生活中夫妻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没事找事与原告吵嘴打架,双方感情逐渐由热变冷,原告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不但如此,被告对原告和儿子外出分居生活不闻不问,至今已三年有余。综上,双方走到这一步,完全是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和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造成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高某某。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主张,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毅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瑞明 更多数据: